公共危險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被告第2度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幸未肇事即為
警查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28號
  被   告 林永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朋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
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行經南投縣○○市
○○路0段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經員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