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投交簡字第6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力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力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力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係第1次酒後
駕車,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竟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
僥倖而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惟本案酒後騎駛機車上路
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
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   告 林力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力安知悉其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21時許,在超享唱自助式
KTV竹山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內飲用啤酒4瓶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因騎車時
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林力安身上充斥濃
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23時19分許當場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力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