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投交簡字第6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元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元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魏元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為
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
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飲酒後駕車
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1號
  被   告 魏元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元皇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
草屯鎮某處之公司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1)日凌晨0時46
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御富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與林
祈旻駕駛之AWV-161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傷
亡,經員警到場處理,對魏元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凌晨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元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祈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