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俐婷
代 理 人 游雅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208,206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8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受理在案,因協商無共識,致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清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水公司
)擔任行政助理,平均每月收入為25,2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7,0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仍有餘
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
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
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至1
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名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
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0年11月8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因協商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
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應堪信為
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清水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平均每月收入
為25,2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000元及分擔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含保母費4,500元、奶粉尿布費1,5
00元、學雜費5,000元、醫療及食衣費用4,000元),共計22
,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5,2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
出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9年7月31日生,其年
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
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聲請人陳明每月可供
償還之金額為5,000元,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及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25,2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7,000元及2 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後,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
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8年度所得總
額為216,000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為22,611元,名下有99年
、95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復聲請人於110年6月經核定領取
急難紓困30,000元,其1名未成年子女(由父親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每月領取未
滿2歲育兒津貼2,500元,有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3日府社助
字第1100303888號函可佐,聲請人主張上開其1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育兒津貼係由該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所領,並提出中華
郵政存摺封面為憑。
㈣另依據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年12月
14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0,946元、相對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582,770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年12月14日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金額為37,338元、相對人遠東銀行陳報截至110年12月1
4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04,772元、相對人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0,597
元、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582,770
元,足見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另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
保債權截至110年12月14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87,907
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