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23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張曜川


相 對 人 葉信旻

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
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
,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及到期日有經改寫之情形,惟改寫處
均僅按捺指印,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項
改寫,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仍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
任,故前開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依法均應為改寫前之記
載即如附表所示,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11年5月3日 500,000元 111年6月4日 111年6月4日 WG0000000 002 111年5月4日 300,000元 111年6月5日 111年6月5日 WG0000000 003 111年5月5日 500,000元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7日 WG0000000 004 111年5月6日 200,000元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WG0000000 005 111年5月9日 450,000元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WG0000000 006 111年5月16日 300,000元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16日 WG0000000 007 111年5月24日 450,000元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WG0000000 008 111年6月13日 300,000元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WG0000000 009 111年6月14日 500,000元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WG000000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