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29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熊真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石明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前開聲請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又法院就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
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而本票之性質為提
示證券,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
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
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109年度非抗字第28號、110年
度非抗字第32號裁判參照)。又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
第624號裁判參照)。是本票執票人如未表明已向發票人為
前開付款之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
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石明簽發如聲請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其聲請標的金額應繳
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聲請費,惟聲請人聲請時僅繳
納部分之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於聲請時,亦未表明就
系爭本票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6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差額之聲
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敘明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是否已向相對
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及其提示日,該通知已於111年9月22日
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就前開
事項均未補正,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逾期仍
未補繳差額之聲請費,且仍未表明就系爭本票是否已為付款
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是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1年度司票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熊真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石明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前開聲請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又法院就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
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而本票之性質為提
示證券,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
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
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109年度非抗字第28號、110年
度非抗字第32號裁判參照)。又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
第624號裁判參照)。是本票執票人如未表明已向發票人為
前開付款之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
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石明簽發如聲請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其聲請標的金額應繳
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聲請費,惟聲請人聲請時僅繳
納部分之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於聲請時,亦未表明就
系爭本票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6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差額之聲
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敘明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是否已向相對
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及其提示日,該通知已於111年9月22日
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就前開
事項均未補正,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逾期仍
未補繳差額之聲請費,且仍未表明就系爭本票是否已為付款
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是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