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29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熊真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石明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前開聲請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又法院就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
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而本票之性質為提
示證券,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
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
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109年度非抗字第28號、110年
度非抗字第32號裁判參照)。又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
第624號裁判參照)。是本票執票人如未表明已向發票人為
前開付款之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
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石明簽發如聲請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其聲請標的金額應繳
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聲請費,惟聲請人聲請時僅繳
納部分之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於聲請時,亦未表明就
系爭本票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6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差額之聲
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敘明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是否已向相對
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及其提示日,該通知已於111年9月22日
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就前開
事項均未補正,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逾期仍
未補繳差額之聲請費,且仍未表明就系爭本票是否已為付款
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是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