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春珠
被 上訴人 黃貞雄
翁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8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有下列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
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
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定有
明文,然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此從同法條項
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情可知。所謂「不適用法規」,係指
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言;所謂「適用法規不
當」,即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至所謂違
背法令,不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倘判決已違背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仍應認事實審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
屬「違背法令」。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
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
「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
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
特別經驗均屬之;然而,倘經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
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有違。
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係
以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
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若係以判決
違背成文法規為由,應併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以
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為由,應併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係主張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據大法庭裁定所為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具體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前
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內容顯與前開法規情形不相合時,
即難認對違背法令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不
合法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訴外人黃瑞麟之女,黃瑞麟為李氏
葉仔與他人所生之子,非李氏葉仔與訴外人黃墽所生之子,
亦未經黃墽收養,是黃瑞麟之子嗣(含上訴人;下稱黃瑞麟
家族)無須負擔修建黃墽墳墓風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費
用。被上訴人乙○○為訴外人黃鎮淇之子、被上訴人甲○○為黃
鎮淇之媳婦(即黃鎮淇之子黃芳山之配偶),黃鎮淇為訴外
人黃丁貴之子,黃丁貴為李氏葉仔與訴外人黃墽所生之子,
是應由黃丁貴之子嗣(含被上訴人;下稱黃丁貴家族)負擔
系爭工程費用。黃丁貴家族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積欠黃
瑞麟家族及上訴人系爭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原審判決竟駁回上訴人前
開請求,實屬違法,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上訴人固以前詞指謫原審判決不當,然而,前開指謫無非著
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及證據取捨(兩造應如何分擔系爭
工程費用、被上訴人是否仍積欠上訴人工程費用9萬5,000元
),屬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服,非以
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情為上訴理由。
㈡再者,依原審判決之記載,原審法院係於審酌證人黃朝政及
羅鎮森之證詞、相關收據、黃丁貴及黃瑞麟家族戶籍謄本、
埔里戶政事務所函文等證據,並調取核閱本院埔里簡易庭10
2年度埔簡字第20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等清償債務
事件卷宗後,認系爭工程費用應由黃丁貴家族(含被上訴人
乙○○)、黃瑞麟家族平均分擔,毋庸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費用9萬5,000元;且就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形成過程,詳為說明。依原審判決之
記載及訴訟資料,未見原審判決有認定有事實不憑證據,或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
事存在。
㈢況且,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及理由狀,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情形,復未舉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據大法庭裁定所為裁判。
㈣準此,尚難認上訴人於上訴狀及理由狀中,已就原審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
,欠缺上訴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春珠
被 上訴人 黃貞雄
翁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8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有下列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
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
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定有
明文,然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此從同法條項
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情可知。所謂「不適用法規」,係指
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言;所謂「適用法規不
當」,即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至所謂違
背法令,不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倘判決已違背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仍應認事實審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
屬「違背法令」。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
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
「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
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
特別經驗均屬之;然而,倘經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
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有違。
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係
以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
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若係以判決
違背成文法規為由,應併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以
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為由,應併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係主張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據大法庭裁定所為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具體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前
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內容顯與前開法規情形不相合時,
即難認對違背法令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不
合法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訴外人黃瑞麟之女,黃瑞麟為李氏
葉仔與他人所生之子,非李氏葉仔與訴外人黃墽所生之子,
亦未經黃墽收養,是黃瑞麟之子嗣(含上訴人;下稱黃瑞麟
家族)無須負擔修建黃墽墳墓風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費
用。被上訴人乙○○為訴外人黃鎮淇之子、被上訴人甲○○為黃
鎮淇之媳婦(即黃鎮淇之子黃芳山之配偶),黃鎮淇為訴外
人黃丁貴之子,黃丁貴為李氏葉仔與訴外人黃墽所生之子,
是應由黃丁貴之子嗣(含被上訴人;下稱黃丁貴家族)負擔
系爭工程費用。黃丁貴家族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積欠黃
瑞麟家族及上訴人系爭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原審判決竟駁回上訴人前
開請求,實屬違法,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上訴人固以前詞指謫原審判決不當,然而,前開指謫無非著
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及證據取捨(兩造應如何分擔系爭
工程費用、被上訴人是否仍積欠上訴人工程費用9萬5,000元
),屬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服,非以
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情為上訴理由。
㈡再者,依原審判決之記載,原審法院係於審酌證人黃朝政及
羅鎮森之證詞、相關收據、黃丁貴及黃瑞麟家族戶籍謄本、
埔里戶政事務所函文等證據,並調取核閱本院埔里簡易庭10
2年度埔簡字第20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等清償債務
事件卷宗後,認系爭工程費用應由黃丁貴家族(含被上訴人
乙○○)、黃瑞麟家族平均分擔,毋庸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費用9萬5,000元;且就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形成過程,詳為說明。依原審判決之
記載及訴訟資料,未見原審判決有認定有事實不憑證據,或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
事存在。
㈢況且,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及理由狀,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情形,復未舉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據大法庭裁定所為裁判。
㈣準此,尚難認上訴人於上訴狀及理由狀中,已就原審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
,欠缺上訴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