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111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全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下稱消債條例)固有明文
。然而,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聲請為准駁裁定前不當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是
以,法院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加以停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財
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應斟酌若繼續強制執行是否
會使債務人財產不當減少,而害及債權人間之受償公平性、
債務人之重建更生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第8號清算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聲請清算事件)。
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均以聲請人對第
三人裕榮昌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享有之薪資債權(下
稱系爭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3312、1
27165號返還借款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
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系爭聲請
清算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清算事件受理中;債權人華南銀行、台中銀行以其對第三人
所享有系爭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且於11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中院平民
執司執子字第123312號核發移轉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於扣
押範圍內,依債權比例移轉與前開債權人2人(下稱系爭移
轉命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聲請清算事件、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屬實,應堪認定。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
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規定、系爭扣押命令、
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可知,聲請人所享有系爭薪資債權,
僅於非生活所必需之範圍,遭強制執行,當不致造成其無法
維持基本生活,而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
執行結果,致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系爭扣押命令
之效力,係將系爭薪資債權扣押,禁止債務人為處分,未使
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尚無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問題。至
於,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係將系爭薪資債權移轉與債權人
,令第三人逕向債權人給付,固會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惟
係用於降低所欠之債務,非屬不當之減少;且系爭聲請清算
事件之相對人,僅有債權人華南銀行、台中銀行等2人,而
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即係將系爭薪資債權依債權比例移轉
與前開債權人2人,亦無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況。從
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系爭聲請清算事件終結確定前,應
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依法以系爭執行程序事件行使債權
之必要。故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