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詩評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916,683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14號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嗣於111年1
月4日已清償對台新銀行之債務。聲請人現為臨時工,每月
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929元及1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雖有餘額,惟已不足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
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0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
約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清償證明、聲請人及
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0年11月26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
聲請人之最大債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因此調解不成立,有
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7,000元,其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92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
共計25,929元,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7,000元,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0年8月26日生
,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
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聲請人陳明每
月可供償還之金額為1,071元,又其友人願意擔任更生方案
履行之保證人,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及可能。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上開必要支出後,仍
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105至109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
聲請人名下僅有10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別無其他財
產。
㈣另依據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
1月14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27,545元、相對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1月14日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金額為144,754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
至111年1月14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88,390元、相對
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1月14日之本金及利
息債權金額為110,901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971,590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
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
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詩評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916,683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14號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嗣於111年1
月4日已清償對台新銀行之債務。聲請人現為臨時工,每月
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929元及1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雖有餘額,惟已不足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
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0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
約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清償證明、聲請人及
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0年11月26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
聲請人之最大債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因此調解不成立,有
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7,000元,其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92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
共計25,929元,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7,000元,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0年8月26日生
,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
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聲請人陳明每
月可供償還之金額為1,071元,又其友人願意擔任更生方案
履行之保證人,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及可能。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上開必要支出後,仍
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105至109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
聲請人名下僅有10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別無其他財
產。
㈣另依據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
1月14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27,545元、相對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1月14日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金額為144,754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
至111年1月14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88,390元、相對
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1月14日之本金及利
息債權金額為110,901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971,590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
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
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