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聖助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呂立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黃莉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7月14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相對人即債
權人(下稱相對人)均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
215萬0,141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
,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有毀諾紀錄,有聲請人提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查(見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前置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
本院聲請更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  
 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國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方案成
立,約定自95年8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期清償3
萬0,354元,惟聲請人於96年3月26日即遭通報毀諾等情,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亦有中信銀行陳報狀
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同意書、消費金融無擔
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211頁),堪信為真(下稱95年協商)。
⒊聲請人自陳於95年協商時擔任貨車駕駛,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
,每月必要支出除個人支出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因持有大量信用卡並刷卡消費,致入不敷出,再借新
還舊,以致債臺高築,遂向親友借貸籌措30萬元清償部分債
務,其餘債務再以每期3萬元清償,繳納約1年後即因無力支
付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經查,聲請
人向相對人中信銀行提出95年協商申請時書立收入證明切結
書,記載當時之每月收入為6萬元、職業為「砂石車(自營
)」(見本院卷第211頁),對照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5年6月至96年3月
均無勞保投保紀錄(見調解卷),以此可推論聲請人當時之
薪資應約在5至6萬元間;再審酌95年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平均為14,715元,及聲請人陳稱當時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此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則聲請人在每月收入5至6萬元,故取平均數55,000元計算,
再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2萬9,430元(計算
式:55,000-14,715+【14,715÷2×2】=25,570)後僅餘2萬5,
570元,此餘額確實難以支應95年協商款項每月3萬0,354元
等情,堪認聲請人確實難以依債務協商之約定履行,聲請人
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95年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形存在,仍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前置調
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
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㈢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元,有聲
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於111年3月3日書立之收入切結書正
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影本等件為憑
(見調解卷),是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3萬元,應有
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及雜支費1萬元、水費6
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800元、手機電信費用499元、市
話電信費用1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1,042元、使用
聲請人之弟彭聖文所有汽車之相關支出1,400元(含加油費1
,200元、保修費200元),合計為1萬5,790元。本院考量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
17,076)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
萬5,790元,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㈤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莊珍英及未成年子女彭○瑋,每月需
支出扶養費各7,000元、7,000元。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莊珍英為46年5月生,已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有
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莊珍英於106年5月3
1日自鑫暘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後,無更新勞保投保紀錄,健
保現今則投保於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莊
珍英之健保投保情形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頁),客觀上堪認莊珍英
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
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並依聲請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莊珍英扶養義務人有子
女即聲請人及弟弟彭聖文共2人,亦有彭聖文之戶籍謄本、
莊珍英之親屬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故
每人每月扶養支出不宜超過8,538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
6÷2=8,538),聲請人陳報此部分扶養費支出7,000元,未逾
8,538元,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彭○瑋為102年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
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客觀上堪認彭○瑋
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
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依聲請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彭○瑋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
人及配偶白雅雲共計2人,故每人每月扶養支出不宜超過8,5
38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2=8,538),而聲請人陳報彭
○瑋扶養費支出為7,000元,尚未逾8,538元,應係可採。
 ⒊另聲請人次女彭○玫為93年生,尚未成年,經本院詢問聲請人
是否需負擔其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彭○玫已在外
就業,聲請人無庸負擔其扶養費用,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9頁),故聲請人僅需負擔母親莊珍英、
未成年子女彭○瑋之扶養費,每月扶養費支出合計為1萬4,00
0元(計算式:7,000+7,000=14,000)。
㈥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2萬8,112元、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
26萬7,160元、相對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9萬9,330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3萬3,952元、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0
9萬4,509元、相對人中信銀行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7
5萬8,670元、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
金額為44萬5,128元(原記載為44萬3,476元為記載錯誤,併
予更正,其中33萬9,146元主張為優先債權,含保險費32萬3
,292元及滯納金1萬5,854元,其餘10萬4,330元為普通債權
,含保險費10萬1,162元、滯納金3,168元),另聲請人陳報
積欠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稅金、
罰鍰4萬5,482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537萬2,343元,此有聲請人及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
銀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狀在卷可查。 
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1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
281頁、調解卷),聲請人之109年度、110年度所得額均為0
元,名下除價值1萬9,900元之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
旁(應有部分3分之1)、現值1萬9,900元之建物、車牌號碼
:00000-00號(西元1998年出廠)現值0元之車輛外,另有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A5A0000000號之保險契
約2張(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已於110年1月12日變
更要保人為莊珍英,仍暫列為聲請人之財產;另一保單號碼
:AJEBE67850號,為莊珍英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
保險契約,不列為聲請人之財產),預估解約金分別為9,72
0元、17萬6,21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投保簡表可參(分見調解卷、本院卷第
261頁),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所得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萬5,790元及扶養費支出1萬4,000元後,每月餘210元(計
算式:30,000-15,790-14,000=210),而餘額210元若全用
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2050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5,372,343-19,900-176,216-9,720】÷【210×1
2】≒2050),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共72期作為更生
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
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另聲請人固有提出更生償還計畫書供本院參酌其更生方案是
否可行,有該更生償還計畫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
),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為500元,更生方案償
還總額為3萬6,000元,顯然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20萬5,836元(計算式:19,900+
176,216+9,720=205,836),而有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虞。是本院固准予聲請人之更生聲請,聲請人
仍應於本院更生程序中,依消債條例規定,訂立合理且可執
行之更生方案,並盡力清償完成,方能合乎本院裁定予以更
生之實益。
六、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