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曜發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芳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曜發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646,61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
規定,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進行
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9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精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計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4
4,763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2,456元,加計其母親之扶
養費8,538元,共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0,994元,復聲請人陳
稱願盡力清償,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約
13,769元,以餘額之8成約11,015元得作為每月1期償還金額
,分6年共72期償還債務,清償金額總計793,080元,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06年至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聲請
人於111年5月至7月間之薪資單;及其母親之現戶戶籍謄本
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2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1年
5月18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
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
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精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約44,763元,有所
提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證,另依其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計算,110年每月平均收入約50,105
元,又依聲請人111年5月、6月及7月薪資單所示,111年5月
、6月及7月薪資分別為42,995元、49,655元、45,206元(實
發金額30,137元+法院扣款15,069元),該3個月平均薪資為
45,952元,是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於110年固較109年提
高5,342元,惟111年則有調降,每月薪資收入較109年多1,1
89元,則本院認以聲請人於111年5月、6月及7月共3個月之
平均薪資收入45,932元,作為聲請人日後每月薪資收入數額
,應屬適當。而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6,00
0元、交通費2,000元、健保費661元、勞保費1,010元、福利
金200元、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及
網路費1,000元、車輛燃料稅及牌照稅993元、汽車強制險92
元、醫療費500元、雜支費2,000元,總計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為22,456元。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
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
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
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數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
元),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是聲請人
前開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22,456元,於1萬7,076
元範圍內,尚屬合理,至於逾越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單據或
證明文件佐證有何特殊情形存在或屬必要支出,則應予剔除
。又衡以聲請人母親係47年9月生,現年64歲,查無財產所
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由聲
請人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2人負擔扶養費用,誠屬合理;且
聲請人所列母親每月扶養必要支出金額為8,538元(計算式
:1萬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8,538元),亦屬合理。故依
本院認定之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45,932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共計25,614元後,仍有餘額20,338
元可資為償債基礎,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者,依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
年7月8日止,其債權額本金為664,812元(含本金、利息)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7月12
日止,其債權額為231,166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創
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額為177,300元、債權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7月5日止,其債權額為53,142
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額為269,633元、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至111年7月8日止,其債權額(車輛貸款)為122,037元(
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
年7月15日止,其債權額(車輛貸款)為180,909元(含本金
、利息,並陳明車輛已舊、殘值不足,上開180,909元債權
全部無從獲償);合計聲請人負欠上開債務總額1,698,999
元。而聲請人名下登記之1994年、1998年出廠汽車各1部,
係28年、24年車齡之車輛,應已無殘值,聲請人亦陳明均已
報廢、未註銷車牌,另聲請人陳明尚有2016年出廠之重型機
車及2008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此外無其他財產。故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相較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
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