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怡雯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怡雯自民國112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曾向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即聲請人之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前置協商之申請,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
相對人所提之協商方案致協商未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
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76萬3,905元,未曾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未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Vi Vi時尚女裝,擔任服飾店店員,
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另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10年6月
4日,各領有一次性新冠疫情紓困補助金1萬元,故常態性薪
資收入為每月2萬2,00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3月至7月薪資表、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第43
頁至第49頁、第175頁、第289頁至第303頁、第317頁)可查
,堪予認定。則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萬2,000元,應
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餐費5,500元、交通費1,100
元、勞保費564元、健保費392元、水電費1,645元、通訊費1
,114元、房屋稅229元、有線電視費565元,合計為1萬1,109
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2年
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
式:14,230×1.2=17,076)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部分,核屬妥適,應
予准許。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陳稱需扶養聲請人之父親黃順庭,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3,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父親黃順庭45年11月2日生,
現年為6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5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作
為計算標準,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而黃順庭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胞弟共計2人,經扣除黃
順庭每月領取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則聲請人每月
扶養支出不宜超過4,659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7,75
9)÷2≒4,65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聲請人陳報之扶養
費支出為3,000元,未逾4,659元,應屬可採。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本金
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7萬9,778元、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3萬7,456元、相
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
額為7萬8,650元、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
利息債權金額為18萬3,807元,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匯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萬4,442元,總計聲請人
積欠相對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已達85萬4,133元(詳細金額留待更生執行程序進行時查明
),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

⒉依本院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及109、110年度所得資料,聲請
人之109、110年度所得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
9頁),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存款3,1
54元、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存款48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之解約金163元,合計財
產總價值約略為3,365元(計算式:3,154+48+163=3,365)
(分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5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27
1頁至第273頁),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2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萬1,109元、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餘7,891元(計
算式:22,000-11,109-3,000=7,891),而餘額7,891元若全
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8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854,133-3,365)÷(7,891×12)≒8.98】,已
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