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雪英即王田雪英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田雪英即王田雪英自民國112年1月9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因多數相對
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33萬7,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前置調
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
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私立永安護理之家,平均每月薪資約3
萬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存款明
細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共計32個月
期間,合計薪資總額為120萬5,735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7
,679元(計算式:1,205,735÷32=37,6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此有聲請人所得及收入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見調解卷)、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補正狀、合
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存款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21頁、第127
頁至第135頁、第137頁)在卷可查,堪認屬實。是本院認聲
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7,679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
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等語。本院考量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
76),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7,076元計
算,並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陳稱需扶養聲請人之父親田武鎮、母親松阿曲,每月
需支出扶養費各3,415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父親田武鎮2
9年10月29日生,現年為82歲、聲請人之母親松阿曲31年10
月18日生,現年為80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77頁),
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依聲請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田武鎮、松阿曲之
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計5人,則聲請人每月
扶養支出不宜超過3,415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5≒3,41
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支出為每人3
,415元,合計6,830元(計算式:3,415×2=6,830),未逾前開
標準,應屬可採。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9萬9,833元、相對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22
萬6,602元、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
利息債權金額為59萬3,642元、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5萬0,908元、聲請人陳報相
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權金額為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表示聲請人對其已無積
欠無擔保債務(見本院卷第89頁),故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219萬0
,985元(詳細金額留待更生執行程序進行時查明),有相對
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
⒉依本院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及109、110年度所得資料,聲請
人之109、110年度所得額依序為38萬7,344元、42萬1,076元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於西元1993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
西元2009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自行陳報現
值分別為1,000元、3,000元;另有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存
款776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號保單之解約金2萬2,709元(分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
頁、第125頁),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3萬7,679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萬7,076元、扶養費6,830元後,每月餘1萬3,773元
(計算式:37,679-17,076-6,830=13,773),而餘額1萬3,7
73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13餘年方有可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2,190,985-27,485)÷(13,773×12)
≒13】,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
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雪英即王田雪英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田雪英即王田雪英自民國112年1月9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因多數相對
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33萬7,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前置調
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
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私立永安護理之家,平均每月薪資約3
萬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存款明
細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共計32個月
期間,合計薪資總額為120萬5,735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7
,679元(計算式:1,205,735÷32=37,6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此有聲請人所得及收入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見調解卷)、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補正狀、合
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存款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21頁、第127
頁至第135頁、第137頁)在卷可查,堪認屬實。是本院認聲
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7,679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
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等語。本院考量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
76),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7,076元計
算,並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陳稱需扶養聲請人之父親田武鎮、母親松阿曲,每月
需支出扶養費各3,415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父親田武鎮2
9年10月29日生,現年為82歲、聲請人之母親松阿曲31年10
月18日生,現年為80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77頁),
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依聲請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田武鎮、松阿曲之
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計5人,則聲請人每月
扶養支出不宜超過3,415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5≒3,41
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支出為每人3
,415元,合計6,830元(計算式:3,415×2=6,830),未逾前開
標準,應屬可採。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9萬9,833元、相對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22
萬6,602元、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
利息債權金額為59萬3,642元、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5萬0,908元、聲請人陳報相
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權金額為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表示聲請人對其已無積
欠無擔保債務(見本院卷第89頁),故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219萬0
,985元(詳細金額留待更生執行程序進行時查明),有相對
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
⒉依本院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及109、110年度所得資料,聲請
人之109、110年度所得額依序為38萬7,344元、42萬1,076元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於西元1993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
西元2009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自行陳報現
值分別為1,000元、3,000元;另有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存
款776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號保單之解約金2萬2,709元(分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
頁、第125頁),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3萬7,679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萬7,076元、扶養費6,830元後,每月餘1萬3,773元
(計算式:37,679-17,076-6,830=13,773),而餘額1萬3,7
73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13餘年方有可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2,190,985-27,485)÷(13,773×12)
≒13】,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
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