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苡安即何敏如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苡安即何敏如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十
六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477,686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總達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票務乙職,每月收入25,35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5,692
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
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暨核定書、國民年
金保險費繳款單、薪資證明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聯人壽)解約金通知書、聲請人母親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1年6月27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票務乙職,每
月收入25,35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聲請
人母親每月扶養費5,692元(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母
親之扶養費),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22,768元,審酌112年
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聲請人
上開主張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5,350元,扣除
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8年12月1
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
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上開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516,376元。另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28日健保中字第1119453136號函覆聲
請人尚積欠健保費6,454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
,全民健保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依消債條例
第68條之規定,即不受更生之影響,此部分即屬優先債權,
附此敘明。聲請人名下財產除有安聯人壽寶卡多重大傷病健
康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於111年8月26日預估之保
單解約金1,811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安聯人壽111年
9月15日安總法字第1110915001號函暨保險資料、聲請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
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806元 111年8月10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39元 111年8月10日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0,761元 111年8月10日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9,685元 111年8月10日 5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5,440元 111年8月10日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260元 111年8月9日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7,268元 111年8月10日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2,696元 111年8月9日 9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7,121元 111年8月10日 無擔保債權合計:1,516,376元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苡安即何敏如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苡安即何敏如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十
六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477,686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總達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票務乙職,每月收入25,35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5,692
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
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暨核定書、國民年
金保險費繳款單、薪資證明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聯人壽)解約金通知書、聲請人母親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1年6月27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票務乙職,每
月收入25,35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聲請
人母親每月扶養費5,692元(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母
親之扶養費),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22,768元,審酌112年
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聲請人
上開主張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5,350元,扣除
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8年12月1
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
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上開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516,376元。另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28日健保中字第1119453136號函覆聲
請人尚積欠健保費6,454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
,全民健保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依消債條例
第68條之規定,即不受更生之影響,此部分即屬優先債權,
附此敘明。聲請人名下財產除有安聯人壽寶卡多重大傷病健
康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於111年8月26日預估之保
單解約金1,811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安聯人壽111年
9月15日安總法字第1110915001號函暨保險資料、聲請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
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806元 111年8月10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39元 111年8月10日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0,761元 111年8月10日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9,685元 111年8月10日 5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5,440元 111年8月10日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260元 111年8月9日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7,268元 111年8月10日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2,696元 111年8月9日 9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7,121元 111年8月10日 無擔保債權合計:1,516,3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