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建瑋即曾秋豪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153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
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
請人無法負擔還款金額,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於111年8月
1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節,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於調解不成
立日起20日內之111年8月15日,即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院
卷第13頁),是應將其於111年7月11日所為之調解聲請,視
為更生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合於
規定。
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213萬3
,40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
現任職於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廠,擔任作業員
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9,862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未
成年子女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
可履行更生方案,且願意以每月還款4,000元、每月為1期、
共分72期、總還款金額28萬8,000元之計畫清償債務;聲請
人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廠
,擔任作業員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9,862元等語,有薪
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
收入2萬9,862元,而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其另與
其餘扶養義務人共2人,共同扶養其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必要支出為8,538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
要支出共計為2萬5,614元等情。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
,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
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
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
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衡以聲請人前開所列
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7,076元,未逾越1萬7,076
元之範圍,應屬相當。又衡以聲請人之子女尚未成年,由聲
請人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2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誠屬合
理;且聲請人前開所列兒子每月扶養必要支出金額為8,538
元,未逾越8,538元之範圍(計算式:1萬7,076元÷2扶養義
務人=8,538元),亦屬相當。從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個人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共計2萬5,614元(計算式:1萬7,0
76元+8,538元=2萬5,614元),屬合理支出。則聲請人每月
固定收入2萬9,862元,於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2萬5
,614元後,每月尚有餘額4,248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
礎。
㈢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
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上開債權
總額(含本金、利息)為677萬3,396元。然而,聲請人名下
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29至135頁)
,再衡其現有收支狀況,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已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予其有透過更生程序加以重建
經濟生活之機會,俾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萬3,760元 111年9月20日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萬4,654元 111年9月15日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5,344元 111年9月26日 4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萬3,352元 111年9月15日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萬4,030元 111年9月28日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萬0,023元 111年8月11日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8萬9,634元 111年9月26日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萬2,599元 111年9月15日 合計 677萬3,3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