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惠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鹿谷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文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
、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
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458,901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協商成立,
清償方案為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999元,因斯時
聲請人甫產下2名未成年子女,育嬰期間無收入,其配偶則
因其他債務遭強制扣薪無力分擔,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於小
喬髮藝美髮店(下稱小喬美髮店)擔任洗髮吹髮員,每月收
入約2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2,600元、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800元後,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及其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
05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暨明細、勞保費、健保費繳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本
院投院霞95執仁字第10278號債權憑證、本院投院明司執勇
字第1917號執行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041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
 ㈡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協商成立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清
償5,999元之還款方案,嗣於96年1月16日毀諾等情,有聲請
人於111年2月24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相對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11年3月9日提
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於95年間確有與
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小喬美髮店
擔任洗髮吹髮員,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2,600元、2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3,8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約16,4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勞
保費及健保費繳費收據、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
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其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已屬節
約用度。復參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時,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又須支付生活基本開銷,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等情,
足知聲請人當時因無還款能力而未繼續履行還款方案,以聲
請人現今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勢必不足再清償
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所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
,聲請人如依上開協商條件每月繳納,則聲請人必要生活支
出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其因支付超
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而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小喬美髮店擔任洗髮吹髮員,每月收入26,
000元,扣除其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59年9月27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
能,且審諸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前4年每月可供償還金
額為9,600元,第5至6年,因其2名未成年子女已年屆20歲,
可減少扶養費支出,每月可供償還金額為13,400元,合計償
還金額為782,400元,堪認聲請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及
可能。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上開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
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1
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8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109年
度所得總額為2,800元;未成年子女之108年度、109年度所
得總額均為0元,聲請人名下僅有90年出廠自用小客車1輛,
別無其他財產;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財產。此外,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美滿人生312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
11年1月27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2,983元,另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漾順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漾安
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則無保單解約
金,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11年3月3日國壽字第1110030159
號函附卷可參。
㈤另依據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1月3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159,625元;相對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債權金額為100,000元;相
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1月3日
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72,838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1月3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
為185,122元;相對人台新銀行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
62,708元;相對人甲○○○○○○○○○○陳報截至111年3月23日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83,350元;相對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3月10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
為32,121元;相對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1
月3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7,265元,合計聲請人負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153,029元。
基上,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