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林秀英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李州勳 住同上
李晉仲
李文心
原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林珺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對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
11年11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南投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
告以111年12月5日投政字第1114112536號函拒絕賠償乙節,
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5頁至第17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李清月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22地號土地)為李清月所有,李清月並
於上開土地種植檳榔、香蕉、果樹、竹類等農作物;坐落同
段211、219、220、221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與211
、219、220地號合稱系爭國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告管
理。被告之公務員即訴外人謝光普明知坐落於系爭222地號
土地之檳榔等作物為李清月種植所有,竟未釐清上開農作物
有無逾越系爭222地號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之地界,即認李
清月所種植之檳榔等作物,越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而由謝
光普及不詳姓名之工人3名於106年1月3日、4日,將坐落於
系爭222地號土地之檳榔等作物剷除,致李清月受有財產損
失,被告應就上開損失負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83,30
0元之責。
 ㈡再李清月於使用系爭222地號土地時,並未占有使用相鄰之系
爭國有土地,被告竟以不實事項,於107年2月22日以投政字
第1074101275號函(下稱275號函),以李清月於系爭國有
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將李清月函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下稱保安警察第六大隊)偵辦,造
成其於110年3月14日死亡,而侵害李清月之健康、精神、生
命、人格權,被告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賠償李清月因此支出
之醫療費用262,184元、看護費用532,104元、慰撫金800,00
0元、喪葬費200,000元。
 ㈢因李清月業已死亡,其上開請求權,於李清月死亡後,由全
體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是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各1,119,
397元【計算式:(檳榔等作物損失2,683,300元+醫療費用2
62,184元+看護費用532,104元+慰撫金800,000元+喪葬費200
,000元)÷4=1,119,397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森林法第5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11
9,397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221地號土地前經列管為超限利用林地,南投縣政府遂要求被
告應排除侵害,被告於執行剷除職務前,已洽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完成鑑界並在現場釘有界樁,確
認系爭農作物越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範圍,且於現場公告
限期移除地上物等程序;後被告方於106年1月3、4日執行剷
除職務,未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李清月
財產權之情形。況李清月於106年1月4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執
行砍除檳榔等作物之情,李清月均未曾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直致李清月死亡後,方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向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㈡再被告基於管理系爭國有土地職責,於發現管領土地有遭人
違法侵害乙事,本即應依法函請偵辦,被告以275號函文函
請保安警察第六大隊偵辦,李清月亦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以107年度偵字
第194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49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審理中,被告顯然並未以不實事項函請
保安警察第六大隊偵辦;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所為函請偵辦
行為,與李清月死亡結果存有因果關係,被告實無須就上開
損失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侵害李清月上開權利之情形,
李清月之繼承人直至110年4月1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
於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李清月為系爭2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國有土地
為被告管理,原告有於土地種植檳榔等作物;被告之公務員
謝光普曾於106年1月3日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將農作
物剷除;被告有於107年2月22日以275號函,函請保安警察
第六大隊偵辦李清月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及李清月於
110年3月14日死亡乙節,未據被告以書狀或以言詞爭執,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49號違反水土保持法
審理、南投地檢偵查卷宗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
力、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
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
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意旨參
照)。末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
任之原因事實,即就有損害、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均明知
,且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亦併知,其請求
權之時效即已開始進行。
㈢經查:
 ⒈系爭國有土地經南投縣政府於105年6月14日以府農管字第105
0123054號函列管為超限使用林地,要求管理機關即被告應
排除侵害復育造林;被告於執行剷除職務前,已由南投地政
於105年6月17日完成鑑界,並於現場釘有界樁,確認檳榔等
作物越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範圍,李清月曾對鑑界結果不
服,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於105年7月25日以府行救字第
1050153781號為不受理決定;被告再於105年7月6日在現場
公告限期令占用人移除地上物,李清月於公告期限提起訴願
,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5年10月18日以農訴字第10507
22375號為不受理決定;於105年8月10日期限屆至後,占有
人仍未移除檳榔等作物,被告後於106年1月3、4日執行剷除
職務等事實,有上開函文附於前刑案卷宗、本院卷宗。堪認
被告之公務員為上開砍除行為前,業已由南投地政完成鑑界
,並經南投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駁回李清月之訴願方
為砍除行為,要難謂其執行前開職務即砍除檳榔等作物有何
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另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係
本於公權力而為執行職務行為,並非於他人土地為墾殖即開
墾種植、占用即占據而排除他人使用,亦難認有森林法第55
條規定之情形。
 ⒉原告雖以被告於執行剷除職務前,已知悉系爭222地號土地與
系爭國有土地間界址存有爭議,且經南投縣政府於105年10
月3日以府地測字第1050190345號函(下稱345號函)通知應
暫緩執行,地政機關所為鑑界參考點僅為參考性質,應於土
地鑑界完成後方得為砍除行為等等,主張被告之公務員仍就
系爭222地號土地上之檳榔等作物為砍除行為,致李清月受
有損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縱認真實,關於李清月早於106年1月3日、4日即已知係
由被告之公務員謝光普於系爭國有土地鄰近進行砍除檳榔等
作物作業,已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而李
清月曾向謝光普提起毀損告訴,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第15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卷一第33頁至第43頁
)。顯然李清月於106年1月3日、4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暨賠償義務人,則李清月始終未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直至其死亡後,方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於110年4月16日
提起本件請求(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卷一第13頁之本
院收文收狀章),依前開說明,其等上開繼承取得之請求權
,即已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前開主張,已無依
據。至於原告以其係持續有為行政、刑事、土地重測等程序
後,主張需於前開程序完竣後,方能確認李清月受有損害等
等。本院參酌前開主張內容,核與本院112年3月2日言詞辯
論時,原告主張之關於李清月知悉情形已有不同;復與李清
月於前開毀損案件主張內容不符;而李清月或原告所為前開
行政、刑事、土地重測等行為,亦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
定之時效中斷事由。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⒊關於原告執275號函主張被告將李清月函送偵辦,已侵害李清
月健康權等權利等等,參以275號函文係被告於107年2月間
作成,李清月則係曾於109年間罹有腦中風疾病,後於110年
3月14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有相關診斷證明書、死亡證
明書、除戶謄本附於前刑案卷宗(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
號卷三第241頁、第251頁、第243頁)。堪認李清月死亡時
間,距離275號函文已相隔3年餘;而李清月於109年間雖罹
有腦中風疾病,但與275號函文亦已相隔2年餘。依社會常情
、經驗法則而言,李清月死亡之結果是否與275號函文間存
有因果關係,客觀上已難以認定。故本院自難依原告前開舉
證資料,認定李清月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以275號函送偵辦
乙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基此請求被告給付李清
月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慰撫金、喪葬費用等等,即無依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
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森林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
告為前開給付,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鍾明欽,及請求本院至系爭222地號土地
現勘,查明系爭222地號土地上之檳榔等作物有無遭砍除情
形(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45頁);暨請求向中
央健康保險局調取李清月就診資料,查明其於105年12月31
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均無因心血管疾病就醫等等(見本
院卷第120頁)。參以原告就系爭222地號土地上之檳榔等作
物遭砍除所生之請求權,已經本院認定逾請求權時效;原告
主張被告死亡之結果,亦與被告函請偵辦乙事相隔數年,難
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前開證
據即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