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訴字第54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林琬軒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告 呂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
貳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
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此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
所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63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261
號本票裁定,前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3萬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為原告本於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額數,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7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7,827元。查該等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