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隆波
訴訟代理人 曾彥哲


江益慶
被 告 曾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以被
告及潘憶玄即潘金蘭(下稱潘憶玄)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促字第1867號支付命令,命潘憶玄及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3,639,952元本息;嗣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潘憶玄及
被告後,僅被告遵期提出異議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可佐(見
本院卷第15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
至第67頁)。然被告乃未附理由提出異議,僅表示兩造間尚
有糾葛尚待釐清(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且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提異議係因覺得原告應先找潘憶玄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參以本件異議並無理由(詳後述
),故本件訴訟對於潘憶玄及被告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性,而
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適用,從而被告提出異議之
效力不及於潘憶玄,自無庸將潘憶玄併列為本件被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潘憶玄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民國105年7月4日向原
告借款11,700,000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
05年7月4日起至125年7月4日,約定自105年8月4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及按週年利率1.783%計算之利息;⑵105年8
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借
款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25年8月1日,約定自105年9月1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按週年利率1.783%計算之利息
;⑶10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下稱系爭第3筆
借款,與系爭第1、2筆借款下合稱系爭3筆借款),借款期
間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25年8月12日,約定自105年9月12日
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按週年利率1.783%計算之利息。
又潘憶玄與被告如未按期攤還系爭3筆借款本息時,並應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然潘憶玄與被告就系爭第1、2、3筆借款債務分別自110年7月
4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潘憶玄對原告負欠之債務全
部視為到期,惟潘憶玄尚有13,639,9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未清償借款
債務與潘憶玄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為連帶保證
人,其提出異議係因覺得原告應先找潘憶玄,請本院依法判
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借據、共用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95
頁至第9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甚明。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
1項亦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潘憶玄向原告借貸系
爭3筆借款,均屆清償期,尚有13,639,952元本金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與潘憶玄
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3筆借款合計13,639,952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639,9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新臺幣)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 1 7,380,349元 自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783% 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262,500元 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783% 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997,103元 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783% 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 13,639,9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