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陳錦章(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
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另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
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
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
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南
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下稱聲明1),以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德字第69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
7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抵押權債權人即被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分配金額應更正
為0(下稱聲明2)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陳錦章已於起訴前之111年3月7
日死亡,被告陳錦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有被告陳錦
章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15
號拋棄繼承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7
頁、第59頁)。則被告陳錦章係於起訴前死亡,非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原告起訴時被告陳錦章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當
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
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駁回此部分之訴
訟。
㈡又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間系爭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在被告否
認原告請求之情形下均有確認利益,必須一同起訴確認,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為具備。被告陳錦章
之訴既遭駁回,則聲明1無法單獨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而為
確認,此部分當事人適格欠缺,且屬無從補正。而聲明2之
判斷又係以聲明1之判斷為前提,聲明1無從判斷,於本件訴
訟中本院當無審理聲明2之可能,此部分欠缺訴訟保護之實
益,亦屬無從補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
規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㈢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可循民
法第1176條第6項及民法無人承認之繼承等規定向法院選定
被告陳錦章之遺產繼承人後方為起訴,始為正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