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劉軒華

劉名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4,135元,及自民國111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劉軒華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劉名修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三筆(106年度下學期及
108年度上下學期),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5,155元
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
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劉軒華自111年03月0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
尚欠94,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劉名
修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
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