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2年度聲字第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英蘭

相 對 人 何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後,本院一一一
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九一號清償借款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2筆各
美金25,000元本息債權及程序費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26891號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判命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美金25,000元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美金25,000元
,該2事件之原因事實同一,屬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僅因
相對人本於2個不同請求權分別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相對人
方取得對聲請人各美金25,000元本息債權之2個執行名義,
相對人持該2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此舉為重複
請求;又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間簽發本票,迄今相隔已逾
10年,聲請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
人將來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
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
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
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對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於酌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時,應以債權人
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停
止執行者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來計算債權人於本件停止
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
權為本金美金50,000元(計算式:25,000+25,000=50,000)
及利息,本金美金50,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532,500
元(依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
盤價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65元換算,計算式:50,000×30.6
5=1,532,500),而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聲請人最
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及系爭房地依112年
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暨聲請人之權利範圍計算
結果,系爭房地之現值合計1,285,380元,則應以較低之系
爭房地現值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可能造成損
害之內容。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應為系爭房地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終結時止因無法變價致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
復審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3年6個月,再以
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推估為22
4,942元(計算式:1,285,380×5%×3.5=224,941.5,四捨五
入至整數位)。是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224,942元為相當,本院認聲請人以224,942元供擔保後,得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聲請人權利範圍 聲請人權利範圍之112年度公告/課稅現值(幣別:新臺幣) 1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576,533元 2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23,278元 3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15,167元 4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60,500元 5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160,949元 6 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78,000元 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99,167元 8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4,396元 9 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段412-17 9分之1 4,779元 10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53,667元 1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205,467元 12 南投縣○○鎮○○里○○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9分之1 3,477元 合計 1,285,3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