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埔小字第23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埔小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儒
被 上訴人
原 告 陳玟諭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
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7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元,如
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具體事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
訴聲明,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具體事
實,逾期不補正,亦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111年度埔小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儒
被 上訴人
原 告 陳玟諭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
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7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元,如
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具體事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
訴聲明,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具體事
實,逾期不補正,亦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