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111年度埔簡字第8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80號
原 告 黃振瑋(原名:黃任偉)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許 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4月25日向訴外人即其父黃明
照、叔父黃國晋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44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發覺被告在系爭房地上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不知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為何,若系爭
擔保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自始不存
在。而系爭擔保債權已於民國102年2月25日罹於時效,被告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
押權應已消滅。然被告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致系爭房地現
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圓滿實現。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文謙、黃俊彥與被告於96年4月1日同意
債務為60萬元,在5年內連同本金、利息之清償時間為101年
4月1日,到期加20年。黃明照、黃文謙、訴外人滿枝葉於97
年4月20日簽署協議書,協議由系爭房地移轉給原告,全部
債務由原告負責,且滿枝葉、黃文謙於期間內皆認同債務而
陸續返還欠款,故系爭擔保債權之時效尚未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前經黃國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本院卷第7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確認法律關係不存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
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
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八百
八十條之五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
,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
,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
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㈢本件被告否認系爭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依上開說
明,應由被告對於系爭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被告雖提出96年4月1日同意書、97年4月20日協議
書為證(本院卷第47-51頁),然依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內
容,無論係借款日期、金額、清償期均與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載之系爭擔保債權不符,難以認定為同一筆擔保債
權。被告復於審理中自承沒有系爭擔保債權之借款契約及交
付借款20萬等相關證據(本院卷第143頁),是系爭擔保債
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
㈣系爭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7年2月25日,有系爭房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可知系爭擔保債權如確實存在,則於87年2
月25日即得行使,故迄至102年2月24日止,其請求權之15年
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且被告未於系爭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內即107年2月24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抵押權,是系爭
抵押權即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應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滿枝葉、黃文謙於期間內皆認同債務而陸續返
還欠款等語,並提出111年6月15日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1
頁)。惟一般人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有出於支付買賣價金
、清償債務、消費借貸、投資、給付報酬、贈與等諸多原因
,不一而足,是上開收據無法證明被告收受之1萬元係原告
為清償系爭擔保債權所支付;且該收據之日期為111年6月15
日,已超過系爭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期限(102年2月24日
),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難認有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系爭擔保債權因承認而時效中斷之情形。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㈥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若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本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
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
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
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
裁定要旨參照),爰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項 目 內 容 0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02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黃任偉;2分之1 03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 86年埔登字第018158號 04 登記日期(民國) 86年12月31日 05 抵押權利人 許禀 06 存續期間(民國) 86年12月26日至87年2月25日 07 清償日期(民國) 87年2月25日 0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200,000元 07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黃國晋,1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111年度埔簡字第80號
原 告 黃振瑋(原名:黃任偉)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許 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4月25日向訴外人即其父黃明
照、叔父黃國晋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44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發覺被告在系爭房地上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不知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為何,若系爭
擔保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自始不存
在。而系爭擔保債權已於民國102年2月25日罹於時效,被告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
押權應已消滅。然被告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致系爭房地現
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圓滿實現。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文謙、黃俊彥與被告於96年4月1日同意
債務為60萬元,在5年內連同本金、利息之清償時間為101年
4月1日,到期加20年。黃明照、黃文謙、訴外人滿枝葉於97
年4月20日簽署協議書,協議由系爭房地移轉給原告,全部
債務由原告負責,且滿枝葉、黃文謙於期間內皆認同債務而
陸續返還欠款,故系爭擔保債權之時效尚未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前經黃國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本院卷第7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確認法律關係不存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
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
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八百
八十條之五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
,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
,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
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㈢本件被告否認系爭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依上開說
明,應由被告對於系爭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被告雖提出96年4月1日同意書、97年4月20日協議
書為證(本院卷第47-51頁),然依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內
容,無論係借款日期、金額、清償期均與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載之系爭擔保債權不符,難以認定為同一筆擔保債
權。被告復於審理中自承沒有系爭擔保債權之借款契約及交
付借款20萬等相關證據(本院卷第143頁),是系爭擔保債
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
㈣系爭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7年2月25日,有系爭房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可知系爭擔保債權如確實存在,則於87年2
月25日即得行使,故迄至102年2月24日止,其請求權之15年
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且被告未於系爭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內即107年2月24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抵押權,是系爭
抵押權即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應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滿枝葉、黃文謙於期間內皆認同債務而陸續返
還欠款等語,並提出111年6月15日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1
頁)。惟一般人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有出於支付買賣價金
、清償債務、消費借貸、投資、給付報酬、贈與等諸多原因
,不一而足,是上開收據無法證明被告收受之1萬元係原告
為清償系爭擔保債權所支付;且該收據之日期為111年6月15
日,已超過系爭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期限(102年2月24日
),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難認有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系爭擔保債權因承認而時效中斷之情形。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㈥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若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本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
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
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
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
裁定要旨參照),爰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項 目 內 容 0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02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黃任偉;2分之1 03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 86年埔登字第018158號 04 登記日期(民國) 86年12月31日 05 抵押權利人 許禀 06 存續期間(民國) 86年12月26日至87年2月25日 07 清償日期(民國) 87年2月25日 0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200,000元 07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黃國晋,1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