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投小字第5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5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應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
。又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被告於本案訴
訟繫屬前,住所已改為屏東縣潮州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111年度投小字第5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應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
。又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被告於本案訴
訟繫屬前,住所已改為屏東縣潮州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