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1年度投簡聲字第3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洪玉玲
相 對 人 洪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8,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5
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投
簡字第4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
撤回而終結前,就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部分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
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執字第19525號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
縣○○鎮○○段00地號土地、同段552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惟兩造曾協商由聲請人分期償還所積欠款項,而聲
請人亦依約每月匯款,現已清償完畢,然相對人竟持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56號民事簡易
事件審理中,倘於上開訴訟終結前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
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
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
字45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
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
執行,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10萬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而其債權利息按票據之法定利率年
息6%計算,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
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訴訟事件至第
二審即為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及2年,並
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是兩造間就本院111年度投
簡字第4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限約3年。準
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
失為1萬8,000元(計算式:100,000元×6%×3年=18,000元)
。爰准聲請人以1萬8,000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11年度投簡
字第4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其
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關於聲請人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111年度投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洪玉玲
相 對 人 洪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8,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5
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投
簡字第4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
撤回而終結前,就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部分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
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執字第19525號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
縣○○鎮○○段00地號土地、同段552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惟兩造曾協商由聲請人分期償還所積欠款項,而聲
請人亦依約每月匯款,現已清償完畢,然相對人竟持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56號民事簡易
事件審理中,倘於上開訴訟終結前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
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
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
字45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
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
執行,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10萬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而其債權利息按票據之法定利率年
息6%計算,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
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訴訟事件至第
二審即為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及2年,並
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是兩造間就本院111年度投
簡字第4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限約3年。準
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
失為1萬8,000元(計算式:100,000元×6%×3年=18,000元)
。爰准聲請人以1萬8,000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11年度投簡
字第4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其
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關於聲請人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