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投簡字第30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李宜柔即凱承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01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
月15日止,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
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計算(
目前為年息1.845%),如未按期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若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110年12月14日,尚欠本金12萬1,01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
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信函可憑(本院
卷第39-53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111年度投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李宜柔即凱承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01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
月15日止,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
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計算(
目前為年息1.845%),如未按期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若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110年12月14日,尚欠本金12萬1,01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
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信函可憑(本院
卷第39-53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