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投簡字第30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張景涵
被 告 詹高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穎
詹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其所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存否,有所爭執
,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
自寫,該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原告當時未滿
18歲,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民國105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於被告居住
地,在場人員有原告及其父母、被告、被告之配偶及被告一
名子女,原告在自由意識下,親自簽署系爭本票,親簽後由
原告親自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係基於被告與當時原告法定
代理人即原告父母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且當下原告法定代
理人亦同意原告簽署系爭本票,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表示
原告會投入軍職,可以幫忙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影本1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178號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
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
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則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
本票上原告簽名真正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證人即被
告太太甲○○於本院時具結證稱:其見過系爭本票,在其家
所簽,其有在場,當日原告父母、原告、被告及丁○○在場
,當日日期其不太確定,應該是發票日那天簽的,其沒有
記得很清楚,好像是,原告父母與我們有生意、借貸的金
錢往來,我們是做茶葉買賣,原告父親有欠我們錢,有說
原告可以幫忙還,本票是我們去買,原告父母請我們至書
局購買,由原告父親先簽、再來是原告母親,再來是原告
,其有親眼見到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證人即原告
父親張慶輝於本院時具結證稱:系爭本票是在被告家中所
簽,是被告準備的,他們叫我們去簽本票,因為欠錢,其
與其太太、原告一起去,被告要原告一起過去,說帶過來
再說,後來就說原告也要簽本票,要幫他老爸簽本票,當
然是不想讓他簽,後來說如果原告不簽,就要把其簽的支
票軋上去,所以後來原告就簽了,如果跳票其生意就不用
做了,系爭本票原告只簽一個,無法確認是哪一張等語,
核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均證稱原告有在本票上簽名,而
原告是否均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部分,經比對系爭本票、
同意書上「乙○○」之簽名與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自己之姓
名,其字體大小、運筆轉折均相同,可認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欄處「乙○○」之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
(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
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乃凸顯國家對「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優於「交
易安全」保護之特別規定。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
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
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
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86
條第1項、第1087條、第1088條、第1090條亦有明文。可
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財產之處
分,應本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
則得以停止其親權,且利益與否,應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
之標準為合理判斷。因此,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
成年之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
,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
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
,揆諸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否
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原告於88年7月4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擔任共同發
票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附卷可參(見司票卷第27頁),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
人張慶輝、丙○○同意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可知當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訴外人張慶輝、丙○○,就原告擔任發票人並簽發本票之
行為,在事前已有對原告為允許之意思表示,然依前揭民
法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
,且對於未成年子女財產之處分,應本於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得以停止其親權,顯見民法
第78條、第79條所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可為
之允許行為,尚須係為未成年人利益之情形,方為有效,
而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使被
告與原告父母間之債務多一人以為擔保,原告並未受有任
何利益,則訴外人張慶輝、丙○○當時同意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行為,已逾越法定代理人所限制須為未成年人利益之
範圍而不生效力,亦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並無從
因訴外人張慶輝、丙○○之允許即得合法生效,原告成年後
,既未曾予以承認,自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為無
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應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1 WG0000000 25萬元 105年12月31日 111年6月1日 2 WG0000000 25萬元 同上 同上 3 WG0000000 25萬元 同上 同上 4 WG0000000 25萬元 同上 同上 5 WG0000000 25萬元 同上 同上 6 WG0000000 25萬元 同上 同上 7 WG0000000 25萬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