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投簡字第44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張彩琴
被 告 黃浚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月十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壹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至109年6月29日止向原告
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4,024元,並於109年7月8日簽立
借款憑據,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每月還款2,000元,惟被
告均未給付;又被告因無交通工具,向原告女兒即訴外人許
潔閔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金額
為10,000元,並於109年7月8日簽立憑據,惟被告尚未支付
價金,而該買賣契約是由原告代許潔閔處理,爰依消費借貸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2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憑據、憑
據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3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期履行之債
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債權人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
,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而被
剝奪。經查,兩造既約定由被告自109年8月10日起每月清
償2,000元,且未有一期不履行即全部到期之約定,則分
期之每一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依法自
應以每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不得以其中一期
遲延給付,即認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亦已到期
。準此,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
1年11月14日前已到期部分,即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1年
11月10日止合計28期共56,000元(計算式:2,000元×28=5
6,000元)外,其餘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部分,因
清償期仍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為現在給付,尚屬無據。
(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
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經
查,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是存在於被告與許潔閔之間,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是代許潔閔處理這件買賣
契約,則原告既非締結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非
債權債務之主體,自無令被告就該契約所生債務對原告負
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價金,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
00元,及其中50,000元(即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
日止合計25期共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1年8月19日起、其中2,000元自111年9月11日起、其中2,000
元自111年10月11日起、其中2,000元自111年11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611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111年度投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張彩琴
被 告 黃浚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月十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壹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至109年6月29日止向原告
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4,024元,並於109年7月8日簽立
借款憑據,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每月還款2,000元,惟被
告均未給付;又被告因無交通工具,向原告女兒即訴外人許
潔閔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金額
為10,000元,並於109年7月8日簽立憑據,惟被告尚未支付
價金,而該買賣契約是由原告代許潔閔處理,爰依消費借貸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2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憑據、憑
據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3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期履行之債
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債權人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
,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而被
剝奪。經查,兩造既約定由被告自109年8月10日起每月清
償2,000元,且未有一期不履行即全部到期之約定,則分
期之每一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依法自
應以每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不得以其中一期
遲延給付,即認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亦已到期
。準此,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
1年11月14日前已到期部分,即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1年
11月10日止合計28期共56,000元(計算式:2,000元×28=5
6,000元)外,其餘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部分,因
清償期仍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為現在給付,尚屬無據。
(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
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經
查,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是存在於被告與許潔閔之間,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是代許潔閔處理這件買賣
契約,則原告既非締結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非
債權債務之主體,自無令被告就該契約所生債務對原告負
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價金,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
00元,及其中50,000元(即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
日止合計25期共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1年8月19日起、其中2,000元自111年9月11日起、其中2,000
元自111年10月11日起、其中2,000元自111年11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611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