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投簡字第49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金德君
金正明
金德欣
金德瑩
金德卉
金德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德欣、金德瑩、金德卉、金德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菽姞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德君、金正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90
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0%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金德欣、金德瑩、金德卉、金德
蘭於繼承被繼承人田菽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德君、金正明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金德君、金正明、金德欣、金德瑩、金德卉、金德蘭(
下稱被告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德君於民國104年12月8日邀同訴外人田菽
姞、被告金正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
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42,907元。詎被告金德君最後繳款
日為111年2月1日,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外人
田菽姞、被告金正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
訴外人田菽姞於107年9月8日死亡,被告金德君、金正明、
金德欣、金德瑩、金德卉、金德蘭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其中被告金德欣、金德瑩、金德卉、金德蘭自應就被
繼承人田菽姞之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而被告等6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111年度投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金德君
金正明
金德欣
金德瑩
金德卉
金德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德欣、金德瑩、金德卉、金德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菽姞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德君、金正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90
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0%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金德欣、金德瑩、金德卉、金德
蘭於繼承被繼承人田菽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德君、金正明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金德君、金正明、金德欣、金德瑩、金德卉、金德蘭(
下稱被告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德君於民國104年12月8日邀同訴外人田菽
姞、被告金正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
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42,907元。詎被告金德君最後繳款
日為111年2月1日,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外人
田菽姞、被告金正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
訴外人田菽姞於107年9月8日死亡,被告金德君、金正明、
金德欣、金德瑩、金德卉、金德蘭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其中被告金德欣、金德瑩、金德卉、金德蘭自應就被
繼承人田菽姞之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而被告等6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