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投小字第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鄒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紀睿明為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7385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
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視為起訴。又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陳紹
宗,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紀睿明,應
由紀睿明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
迄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紀睿明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112年度投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鄒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紀睿明為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7385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
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視為起訴。又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陳紹
宗,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紀睿明,應
由紀睿明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
迄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紀睿明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