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員簡字第2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瑀婕
孫瑞宗
被 告 江俊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1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
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76,719元、1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1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0月26
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復於110
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
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借款期間第1年第1至6個月本金
寬緩,第7個月起均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
關補貼,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浮
動計息,目前為1.845%(0.845%+1%)。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0年7月2日即未依約還款,各積欠76,719元、100,000元
,合計共積欠176,7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稱:我確實有向原告借錢,我同意原告請求的事實及
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
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本於認
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110年度員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瑀婕
孫瑞宗
被 告 江俊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1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
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76,719元、1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1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0月26
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復於110
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
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借款期間第1年第1至6個月本金
寬緩,第7個月起均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
關補貼,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浮
動計息,目前為1.845%(0.845%+1%)。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0年7月2日即未依約還款,各積欠76,719元、100,000元
,合計共積欠176,7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稱:我確實有向原告借錢,我同意原告請求的事實及
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
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本於認
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