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員簡字第3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瑀婕
被 告 李東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3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
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73,437元、1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3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嗣於111年1月4日當庭減縮聲
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復於110
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
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借款期間第1年第1至6個月本金
寬緩,第7個月起均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
關補貼,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浮
動計息,目前為1.845%(0.845%+1%),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8月1
6日即未依約還款,各積欠73,437元、100,000元,合計共積
欠173,4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函、借款契約、「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催告書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