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員簡字第3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51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1,51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
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原
債權人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
權下一切從屬權利轉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
登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
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110年度員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51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1,51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
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原
債權人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
權下一切從屬權利轉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
登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
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