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員小字第2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2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吳漢昌
吳文和
尤吳玉丹
陸吳玉美
吳玉鄉
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吳文勇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在繼承人訴外人吳文勇之遺產範圍內
,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504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之變更為請求被告在繼承人訴
外人吳文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揭金額(見本院卷第69
-70頁),核此僅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更正,於法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漢昌、尤吳玉丹、陸吳玉美、吳玉鄉及吳玉好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文勇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勞
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雙方約定
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約定利率自
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利率
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還本付款
方式為自撥款日起6個月為寬限期,僅繳利息不還本金,自
寬限期屆滿之次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0期,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吳文勇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約
定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由勞動部補助1年(含寬限期),
如提前轉催收時,自轉催收日起,停止利息補助。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攤還日或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額並
依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得按逾期還款
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亦即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
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因吳文勇自111年1月25日即
未依約定償付本息,經原告催索後僅償還利息至111年2月24
日,迄今已逾3期未繳納,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吳文勇
共尚欠本金51,504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
吳文勇於111年1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
自應就其等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文和: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分期付款等語。
(二)被告吳漢昌、尤吳玉丹、陸吳玉美、吳玉鄉及吳玉好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
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及拋棄繼承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吳文和所
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訴外人
吳文勇已有上開債權,且被告均為吳文勇之繼承人等情,
既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於繼承吳文勇之遺產範圍
內,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前揭債務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與吳文勇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吳文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吳文
勇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111年度員小字第2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吳漢昌
吳文和
尤吳玉丹
陸吳玉美
吳玉鄉
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吳文勇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在繼承人訴外人吳文勇之遺產範圍內
,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504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之變更為請求被告在繼承人訴
外人吳文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揭金額(見本院卷第69
-70頁),核此僅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更正,於法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漢昌、尤吳玉丹、陸吳玉美、吳玉鄉及吳玉好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文勇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勞
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雙方約定
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約定利率自
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利率
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還本付款
方式為自撥款日起6個月為寬限期,僅繳利息不還本金,自
寬限期屆滿之次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0期,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吳文勇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約
定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由勞動部補助1年(含寬限期),
如提前轉催收時,自轉催收日起,停止利息補助。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攤還日或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額並
依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得按逾期還款
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亦即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
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因吳文勇自111年1月25日即
未依約定償付本息,經原告催索後僅償還利息至111年2月24
日,迄今已逾3期未繳納,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吳文勇
共尚欠本金51,504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
吳文勇於111年1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
自應就其等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文和: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分期付款等語。
(二)被告吳漢昌、尤吳玉丹、陸吳玉美、吳玉鄉及吳玉好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
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及拋棄繼承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吳文和所
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訴外人
吳文勇已有上開債權,且被告均為吳文勇之繼承人等情,
既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於繼承吳文勇之遺產範圍
內,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前揭債務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與吳文勇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吳文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吳文
勇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