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員小字第3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 告 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暨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111年度員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 告 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暨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