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員小字第4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小字第4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曹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員補字第555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
合法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111年度員小字第4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曹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員補字第555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
合法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