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員簡字第1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000○000號0樓及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謝定瑜即謝宜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8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如未依約履行,則應償還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詎被告迄至111年2月間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3
2元(其中本金為125,116元,其餘為手續費17,535元、已到
期利息3,881元、違約金1,200元),屢經催討,被告拒不還
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並不爭執,現在跟最大債權銀
行彰化六信前置協商中,俾便債務清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雖被告以前詞置
辯,然觀其所辯,並非能作為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故認其
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被告辯稱其正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中,因未進
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並不影響其他債權銀行以訴訟方式請求
被告清償,特此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