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員簡字第3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 告 黃議弘即上鼎自助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3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
民國111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6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
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息,自
110年6月30日起則改以當時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並約定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7月30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82,3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台幣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111年度員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 告 黃議弘即上鼎自助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3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
民國111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6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
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息,自
110年6月30日起則改以當時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並約定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7月30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82,3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台幣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