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員簡字第3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王貴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732元,及其中新臺幣196,695元自民
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每月應償付全部金額,若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償付每月應繳最低金額,遲延利
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88,倘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另收取三
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96,695元、利息837元及違約金1,200
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簿查詢單、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
約定條款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