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員簡字第3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戴嘉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366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36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1205號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366
元,及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2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366元,及自1
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2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8月2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
54萬元,自95年8月23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84期,利率
第1期至第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減百分之0.21固定計息,自第
7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4機動計息,未依
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6年5月30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幾經催討,於96年12月3日
起至101年9月27日止,共繳款48,098元,業經抵充,尚積欠
本金471,366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渣打
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從96年12
月3日至101年9月27日止,共清償48,098元是在返還本金,
被告有誠意要處理債務,請求不要收取違約金,並就借貸金
額超過5年之利息主張消滅時效抗辯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借款
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渣打銀行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可
證,且被告關於利息時效抗辯部分,亦經原告減縮請求範圍
,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不知本件債權讓與云云,
惟按104年12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
,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
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第18
條第3項「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
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
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
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1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等
規定,是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債權讓與
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且無規定讓與前需經如何的內部程序
。故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收購被告與渣打銀行之債權
,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是上開債
權確實已合法移轉至原告與被告間,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對於
債權讓與並不知情,並無理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業者
將債務人已違約之類此案件拖延將近15年始起訴主張違約,
藉此收取較高之違約金,以獲得債權數額最大化,雖此種作
法符合法律規定,顯然違背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本院審酌
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
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違
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
為1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為利息、違約金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
部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111年度員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戴嘉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366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36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1205號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366
元,及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2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366元,及自1
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2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8月2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
54萬元,自95年8月23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84期,利率
第1期至第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減百分之0.21固定計息,自第
7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4機動計息,未依
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6年5月30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幾經催討,於96年12月3日
起至101年9月27日止,共繳款48,098元,業經抵充,尚積欠
本金471,366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渣打
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從96年12
月3日至101年9月27日止,共清償48,098元是在返還本金,
被告有誠意要處理債務,請求不要收取違約金,並就借貸金
額超過5年之利息主張消滅時效抗辯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借款
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渣打銀行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可
證,且被告關於利息時效抗辯部分,亦經原告減縮請求範圍
,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不知本件債權讓與云云,
惟按104年12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
,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
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第18
條第3項「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
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
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
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1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等
規定,是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債權讓與
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且無規定讓與前需經如何的內部程序
。故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收購被告與渣打銀行之債權
,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是上開債
權確實已合法移轉至原告與被告間,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對於
債權讓與並不知情,並無理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業者
將債務人已違約之類此案件拖延將近15年始起訴主張違約,
藉此收取較高之違約金,以獲得債權數額最大化,雖此種作
法符合法律規定,顯然違背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本院審酌
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
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違
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
為1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為利息、違約金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
部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