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員簡字第3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詹世聖
被 告 張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64萬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1563號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受被
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即被告兒子陳錫憲至原告工
作場所逼迫原告所簽發,原告因懼怕不得不從,事後也因恐
懼一直不敢提出告訴,且原告只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6
4萬元的債務,沒有跟被告借到420萬元這麼多,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陸續向我借款達420萬元,打電話都不接,
我才跟陳錫憲說找不到原告,陳錫憲就與原告聯絡見面,叫
原告簽立本票及借據,並無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
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
為判斷之依據。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基於被告之脅迫而簽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本
票係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簽發(本院卷第45頁),是以原
告於該時已知悉受有脅迫,然原告遲至111年12月1日始具狀
主張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
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
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
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簡上字第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88年度台簡上字
第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
借款作為擔保而簽立,而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金額含利息只
有364萬元,既為被告以上詞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由被告就實際借貸之金額數目乙事,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
就其陸續借款予原告之金額達420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則兩造間有效成立借貸關係之借款金額自應以原告所承認
之364萬元為準,故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
應為364萬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於超過364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於超過364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備註 WG0000000 4,200,000元 詹世聖 109年12月14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