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員簡字第4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忠宏
被 告 蕭曜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3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
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10
日,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18,830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借據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111年度員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忠宏
被 告 蕭曜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3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
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10
日,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18,830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借據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