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員簡字第4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巫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836元,及其中新臺幣133,290元自民
國96年3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以週年利率19.7
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33,290元、利息12,046元、違約金7,500元
,合計152,836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