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員補字第3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李芙蓉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楊李芙蓉之除
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
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
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載
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之更正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檢附起
訴狀繕本或影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楊李芙蓉之繼承人」
,除未提出被繼承人楊李芙蓉之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繼承
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
足資辨別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
,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
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
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1年度員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李芙蓉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楊李芙蓉之除
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
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
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載
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之更正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檢附起
訴狀繕本或影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楊李芙蓉之繼承人」
,除未提出被繼承人楊李芙蓉之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繼承
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
足資辨別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
,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
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
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