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員簡字第1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子炫
被 告 賴玉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
訴。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112
年度員補字第12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4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7日
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
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