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員簡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號
原 告 徐忠俊
被 告 楊勝筌

林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勝筌、林宜臻夫妻為多年好友,其
等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前幾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嗣於106年6月20日,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楊
勝筌收受,被告楊勝筌並交付其所簽發、被告林宜臻授權被
告楊勝筌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6年6月20日,票面金
額40萬元,票號TH143934號,下稱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憑據
,雙方並約定隔日償還。詎被告楊勝筌、林宜臻屆清償期未
依約還款,且藉詞推託,致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6年6月21日起
負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惟原告未提出兩造約定以106年6月
21日為清償期限或曾催告請求清償之事證,則原告請求自10
6年6月21日起即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即應自111年12
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方屬適法。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