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員簡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子誼
被 告 洪靖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4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依約第一年
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第一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二年起按照訴
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存款
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
調整(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845%),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遲延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
百分之10,逾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1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6,9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㈡被告另於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
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依約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
個月本金寬緩,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第
一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二年起按照中華郵政公司二年
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
並機動調整(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845%),被告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
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遲延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
借貸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自111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73,4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通知書暨
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勞動部函等為證,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12年度員簡字第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子誼
被 告 洪靖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4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依約第一年
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第一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二年起按照訴
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存款
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
調整(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845%),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遲延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
百分之10,逾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1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6,9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㈡被告另於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
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依約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
個月本金寬緩,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第
一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二年起按照中華郵政公司二年
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
並機動調整(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845%),被告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
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遲延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
借貸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自111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73,4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通知書暨
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勞動部函等為證,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