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0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志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蔡志明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1年3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住
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26)日近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央漁貨市場補貨。嗣
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90巷口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蔡志
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
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5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心生警惕,卻仍再度為本件
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復考量被告犯罪所造
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其再犯之效果等因素,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
就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事證,已經主張並舉證;再參以被告
對其前案紀錄表所載科刑及執行之內容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
),原審逕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
證明方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
判。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竟仍執意
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方式違
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
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宏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江
濱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