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通知單2份」之記載更正
為「通知單3份」,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為「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且均為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符合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
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警
惕,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自由業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82號
被   告 吳宗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10月15
日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27日8時許起至10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成州國小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4時5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